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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专利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时间:2013-12-05 00:00 信息来源: 点击:次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专利行政执法行为,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有效及时调处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漯河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及各县、区专利管理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专利执法管理工作。漯河市各县、区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第四条  对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市知识产权局可直接进行专利执法,也可组织各县、区专利管理部门进行执法。
  第五条  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区的案件,有关县、区专利管理部门应及时报请市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
第六条  本市各县、区专利管理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如需委托本市以外专利管理部门执法的,应统一报请市知识产权局,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相关专利管理部门进行专利执法。
第七条  本市各县、区专利管理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二章  专利执法人员管理
第八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工作,由市知识产权局统一负责。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各单位要加强对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包括:法律、法规知识及相关专业知识,职业道德,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
(一)组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接受举报。
(二)接受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参与违法案件查处。
(三)定期进行专利行政执法检查,对本辖区流通领域、技术市场领域、广告传媒等的冒充专利行为要及时进行制止。
(四)积极参加省、市知识产权局组织的各项专利行政执法工作和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严肃着装并出示“专利行政执法证”、遵守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
第十三条  案件执法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
第十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知识产权局依照程序进行相应处罚:
(一)拒不履行执法职责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严重违反执法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要自觉接受各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十八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十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人还应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受理单位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受理单位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受理单位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受理单位进行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受理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受理单位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七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受理纠纷的单位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公章。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请求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三十四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五章 假冒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
第四十一条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本市各县、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本市专利管理部门与外地市专利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由市知识产权局按规定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应当经其负责人批准。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关通知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当事人一份。
第四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假冒专利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
  (三)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证。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属实、理由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经调查,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应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条  专利管理部门调查取证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必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向被请求人出具封存或者暂扣物品的清单。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到场的,可以由第三人见证。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五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五十五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协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专利案件的,可以请求海关提供协助。
第七章 各县、区专利管理部门专利执法工作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各县、区专利管理部门开展以下执法活动,应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上报市知识产权局,紧急情况下,应在执法活动开展前一天上报市知识产权局。
(一)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执法活动;
(二)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三)外出调查取证;
(四)在展会期间开展执法活动。
应上报内容包括: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参与执法人员、联合执法的部门、查处对象、拟采取的执法措施等。
市知识产权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派员参与执法活动或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七条  各县、区专利管理部门应在以下执法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知识产权局。
(一)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执法活动;
    (二)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三)在展会期间开展执法活动;
(四)采取封存或暂扣措施;
(五)调解协议或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各县、区专利管理部门应对每月专利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在次月五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市知识产权局。
第五十九条  对本辖区流通领域重大的冒充专利行为应在发现之日起二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知识产权局报告,并协助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各县、区专利管理部门应认真完成市知识产权局交办的任务,定期向市知识产权局汇报本辖区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销毁其产品。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以下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二)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
(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擅自启封、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封存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条 假冒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寄交、直接送交、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